原告金佰利公司诉称,雪梨(朱宸慧)在直播中为推销帮宝适品牌纸尿裤,将原告好奇纸尿裤与帮宝适进行直接比对,没有任何根据就声称好奇纸尿裤“就是不好”,并借“其他的尿布”之名,影射好奇纸尿裤“渗透性很差的,吸水真的很不好用”,诋毁原告产品的品质。
朱宸慧在直播间对竞争产品做出误导性评论,相关言论构成商业诋毁。其涉案行为系履行宸帆公司有关职务行为,应由宸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辰范公司系直播账号注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社交平台已成为重要的信息传播渠道,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诋毁的事件频发。竞争对手贬损自己,其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如果构成,对方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有没有必要告对方“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又称商业毁谤,是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常常有经营者在与竞争对手存在侵权诉讼时,向消费者、竞争对手的客户等发送律师函、侵权警告函或者发布声明,披露竞争对手因侵权而涉诉的信息。
如果对于未判的司法案件,编造、传播含有侵权肯定性判断的内容,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如:警告函中明确提出“对于已经出现的仿冒产品,公司绝不会坐视不管”这类文字。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相关侵权案件后续认定确实构成侵权,也不影响对其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经营者可以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甚至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是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
包含与竞争对手对比内容的广告很常见,相关内容应注意全面、客观、充分,如果片面对比,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商业诋毁行为,还是侵犯一般民事权利中名誉权的行为,区别重点在于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关系,倘若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则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否则就构成不正竞争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具有一定的交叉地带,因此有必要结合各种情形探讨二者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当经营者的行为只抬高自己,不涉及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时,只构成虛假宣传行为。
其次,当经营者的行为不抬高自己,只贬低、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时,只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最后,当经营者通过虚假事实或误导性事实既拔高了自己,又诋毁了他人时,则同时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
知识产权侵权警告是权利人为自行保护知识产权,与涉嫌侵权人协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和环节,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但是,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应适当,如果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1、网络社交平台发言需谨慎,尽量做到陈述客观事实,不凭借主观判断进行发言,不通过指示他人制造舆情危机,在涉及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的发言信息时尽量提前进行风险评估。
2、涉知识产权纠纷的律师函/警告函的发送应当慎重,将律师函的发送对象限定在双方之间,尽量不要扩大发送范围;律师函的内容应当尽量找专业人士评估,避免卷入新的纠纷;避免借助律师函/警告函造势以达到误导公众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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