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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个人作为特许人对外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不必然无效发布日期:2024-10-14 浏览次数:

  金年会app,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个人经授权发展被特许人,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不必然无效。

  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方必须企业——因为无论是个人还是其他主体,在取得了特许人的合法授权后,可以代特许人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对外再授权、再许可,此种情况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无效。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人不具备企业资格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但同时指出: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院要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依法妥善审理好相关案件。

  2018年3月28日,赵芹加盟店、赵芹(甲方)与刘春霞(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代理产品、区域、期限(1.代理品牌名称:“嘉州百味鸡(29类商标注册)餐饮系列”“蓉紫燕夫妻(43类注册商标)餐饮系列”;2.代理区域:沭阳县城。

  2017年7月8日,赵芹(乙方)与成都紫燕公司(甲方)签订《总代理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代理产品、区域、期限(1.代理品牌名称:“嘉州百味鸡(29类商标注册)餐饮系列”“蓉紫燕夫妻(43类注册商标)餐饮系列”;2.代理区域:宿迁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成都紫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赵芹加盟店(赵芹)与刘春霞签订“成都紫燕公司区域代理合同”时,赵芹当时曾是成都紫燕公司在宿迁地区的总代理,具有签订代理合同的权利和资格。

  第 九百二十五 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赵芹加盟店与刘春霞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是成都紫燕公司。根据赵芹与成都紫燕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合同书》及备注所载内容,结合成都紫燕公司在一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赵芹加盟店与刘春霞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时,赵芹是该公司在宿迁地区的总代理,有权在宿迁地区发展该公司的代理商,具有签订代理合同的权利和资格。刘春霞到成都紫燕公司上海的经营场所考察后,得知该公司在宿迁市已经有市级代理商赵芹,从而与赵芹加盟店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刘春霞与赵芹加盟店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区域代理合同书》签订后,赵芹加盟店依照合同约定对刘春霞进行了必要的技能培训,并依约向刘春霞出售食材及配料等。在刘春霞经营期间,成都紫燕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店铺检查、核实后,并未对其经营资格、服务水平及店铺装潢等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区域代理合同书》的实际特许人应系成都紫燕公司,而非赵芹加盟店并无不当。

  赵芹与成都紫燕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总代理合同书》,载明的代理期限为两年。赵芹加盟店与刘春霞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本案是否适用民事代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赵芹经成都紫燕公司授权发展被特许人,并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成都紫燕公司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刘春霞关于赵芹与成都紫燕公司不能成立民事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春霞关于赵芹属于分特许人,成都紫燕公司与《区域代理合同书》无关,赵芹不具备企业主体资质,该合同应当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刘春霞、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芹紫燕百味餐饮加盟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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